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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天津市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9-08-14 10:51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群众踊跃举报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工作安排,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对《天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进行修订,形成初稿,现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819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天津市应急管理局(电子版请发送指定电子邮箱:yjzx@yjgl.tj.gov.cn)。    

附件:安全生产领域重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2019814    

联系人:尹亮;联系电话022-28450303;传真:022-28450301    

天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群众踊跃举报安全领域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化工、医药、石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且以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举报事件。    

.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区级应急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四条 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只针对群众的实名举报进行发放,举报人需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同时需要提供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详细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并同意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举报受理部门认定缺少必要的信息,而举报人无法提供的,将无法享受举报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描述具体,有针对性,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蓄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举报受理部门保留依法追究举报人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12350”安全生产投诉举报专线24小时对外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领域投诉举报事项,举报人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1235024小时);    

(二)网络举报: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官方网站;    

(三)来信来访举报: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地址。    

第八条 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励领取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和认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的规定认定。    

生产安全事故及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的规定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针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奖励,重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认定,以附件1所列的条款为准。    

一般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是指除重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外的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人实名举报以下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举报受理部门受理,并经相关执法部门查证属实的,由举报受理部门对实名举报人,按照以下标准计发奖金:      

(一)举报一般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金;    

(二)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举报查实的瞒报、谎报重伤及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起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起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起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起奖励6万元计算,奖金可累加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    

(一)举报前被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被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掌握,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二)被举报企业已被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被举报事项正在责令期限内的;    

(三)不存在违法事实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违法行为;    

(五)举报人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直系亲属,或由以上相关人员授意的举报;    

(六)匿名举报;    

(七)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八)国家机关、社区(居委会,下同)工作人员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并报告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九)不属于本办法举报范围的违法行为;    

(十)受理单位认定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或按本办法规定向举报受理部门举报,举报受理部门经核查属实的,按本规定标准上浮50%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区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获取举报奖励,故意将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线索透露给他人。经查实有上述情形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由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核查工作应在60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对核查属实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领导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通知举报人领奖。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自动放弃领奖权利。    

奖金由市应急管理局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现金支付的,由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填写相关领奖文件后领取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由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奖金签收手续,并提供与实名举报人姓名一致的银行账号。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同一个举报内容被多人多次举报,只奖励最先举报人。对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个举报内容的,奖金由多个举报人自行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奖励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宣传报道相关案情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接受奖励情况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举报材料被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不予公开。因诉讼等司法活动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供举报材料的,应当隐去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保密建议。    

第十八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津安办〔201719号)废止。    

附件    

安全生产领域重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超出规定的有效期限或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违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查封、关闭等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执法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作业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三违现象突出的;进行动火、有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动土、断路、临时用电、爆破、悬挂、挖掘等危险作业,未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未进行作业审批的,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登记建档的;或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七)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者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十)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十二)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四)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的;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十五)未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的;    

(十六)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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