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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公告

按照市领导相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水平,推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并结合近年“两会”建议提案,我局组织对《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津政令第2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9月22日。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期内请向我局书面反馈。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署真实姓名(不能打印或复印)并注明联系方式。反馈意见应表述清楚、实事求是,并提供事实依据。未加盖单位公章、匿名、未注明联系方式或超出公示期的反馈意见不予受理。

联系电话:022-28051665、022-28051792

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创智西园2号楼,市应急局危化监管处

附件:《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2824


草案正文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政府属地责任,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四条 通过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实现危险化学品企业规划布局科学合理,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治理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危险化学品安全专业委员会,统一领导我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市应急管理局承担市危险化学品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综合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行政检查标准和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情况的在线巡查抽查,将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畴。

第八条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海事、邮政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治理。
    行业主管部门、特殊监管区域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履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相关工作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相关工作职责,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市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范围;各区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监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参与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和决策咨询机制。

第三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并定期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建档备查。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二)保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三)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依法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四)按照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应当支持从业人员提升专业学历、获取职业资格;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区域、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必须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涉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并经检验、监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九)建立危险物品管理制度,完善采购、运输、装卸、存储、保管、使用、废弃等各环节管理;

(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一)车间、仓库、生活办公等建筑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出口、疏散通道;

(十二)进行动火、受限空间、吊装、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进行现场管理的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合格;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十四)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五)危险化学品企业出租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加强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对其安全生产条件、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人员资格、生产行为、应急救援等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十六)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编制综合应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并按要求加强应急救援演练。落实应急救援队伍或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并保证完好;

(十七)危险化学品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建立企业安全技术和管理团队,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道路运输等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总监,鼓励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设置安全总监。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生产、设备、技术、安全的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化学、化工、安全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级及以上职称和一定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要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高风险岗位操作人员必须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涉及爆炸危险性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化工类大专及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异常工况下应急处理的授权决策机制。明确异常工况种类、级别,采用在线安全监控、自动检测或人工分析数据等手段,有效判断发生异常工况的根源,建立异常工况处置程序和方案。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危险源点组织实施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建设,完善控制措施,保证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明确本企业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从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三个层面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安全包保。安全包保责任人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中定期录入履职记录。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危险源点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进行24时实时在线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基础数据、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等信息,确保规范完整、真实准确,并及时更新。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实时监测报警、预警信息的处置要求,确保及时销警。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检修报废制度,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依法依规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严禁超品种、超量储存,严禁禁忌物混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完善企业相关信息,更新核准“一书一签”,通过新版危险化学品登记综合服务系统生成“一企一品一码”。

化工、医药企业应当在新版危险化学品登记综合服务系统办理安全生产信息登记,形成基本信息数据库。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采购危险化学品时,应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采购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企业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风险研判制度,落实相关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诺当日所有装置、罐区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安全风险是否得到有效管控,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安全承诺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具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使用专门的运输车辆,不得超过规定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混运,不得将互相禁忌的危险化学品混装混运。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载明事项进行运输。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远程提醒监控系统,实行运输过程实时定位及路径记录。

第四章 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必须进入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并符合天津市工业布局规划。

化工园区应当制定完善并落实“禁限控”目录和项目安全准入条件,严格项目安全准入,严禁已淘汰的落后产能异地落户和进园入区。

化工园区应组织招商、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园区项目安全准入条件对拟引进建设项目进行决策咨询服务,提出是否准入意见。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决策咨询服务,形成决策意见。

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

严格审批化工园区外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改建项目,现有生产能力属于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类的,禁止实施危险化学品改建项目,并按规定期限淘汰;对于不属于淘汰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在不增加产能且采用先进、安全工艺及设备设施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改建项目。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部门进行决策咨询服务,提出决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化工园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健全完善安全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配齐配强专业安全监管人员,明确“四至”范围(东西南北四个方向的边界),划定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

化工园区应当结合实际实施封闭化管理,配套建设满足园区需要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和消防设施。

化工园区应当采取自建、共建或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

有危险化学品车辆聚集较大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应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

化工园区应当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提升园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防控水平。

第二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能力,强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各区每年至少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集中开展一次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事故教训的警示教育,按照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年开展至少一次考核,考核和补考均不合格的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

开展在岗员工安全技能提升培训,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建设,及时将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信息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督促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部门应当采取“消地协作”工作模式,每年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开展2次集中督导检查,并按职责依法督促隐患问题整改。

第二十九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接受社会举报监督。

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事故隐患举报激励机制。

第五章 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条 本市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业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增强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收集和利用化工过程安全生产信息,强化风险辨识和控制、操作规程、装置运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试车和试生产、设备设施完好性、作业安全、承包商、变更管理、应急管理、事故和事件管理等要素管控,持续改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加强特殊作业(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等)、检维修等非常规作业安全风险辨识,严格落实各项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企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评工作,并形成书面自评报告,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持续改进安全绩效。鼓励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定级。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取证)、经营(带有储存设施)、储存企业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级以上。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基于信息化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推进双重预防机制与现行安全管理体系相融合,形成一体化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在危险化学品领域推动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安全管理深度融合,实施“工业互联网+危化安全生产”建设工程,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使用许可证的企业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油气储存企业应当全面开展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建设,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要结合实际,建设相关功能,提升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在安全生产委员会框架下,设立生产、工艺、设备、仪表、电气、工程等专业安全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生产、技术、设备、仪表、电气、工程等专业领域的安全重大议题。分委员会主任由企业相应业务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设在相应专业(职能)部门。小型企业可参照此模式,由各专业技术人员组建综合专业小组,由分管生产领导担任负责人,充分保障生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大型油气储存企业应当对照《油气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细则》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评,并完成问题隐患整改。相关区人民政府对企业自评及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市应急管理部门每3年对相关企业组织一次深度评估,驻津央企由央企总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涉及高危细分领域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对照工作指南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重要时段进行专项排查,并确保隐患限期整改到位。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高危细分领域企业重点监管机制,将高危细分领域企业列入重点监管企业范围,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执法分级分类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提升监管效能,压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老旧装置安全风险防控专项整治工作常态化机制,督促企业对高风险和较高风险老旧装置每半年开展一次评估,对一般风险和较低风险老旧装置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持续开展分类整治。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培育引导有能力信誉好的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治理,为政府监管和企业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服务,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社会治理水平。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应当明确对投保方开展技术咨询服务费用比例,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加强对承保单位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管控和事故预防的功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强化事故责任追究,经事故调查明确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责。

不按规定作出安全承诺和定期报告安全生产履职及企业安全风险管控情况,或安全承诺和报告失实的,要依法依规对有关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联合惩戒,对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依法对其实施职业禁入。

对发生事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要严格执行暂扣或吊销安全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一)超资质范围、超许可数量生产、经营、储存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四)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及时、如实、准确提供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政府按照有关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
  第四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危险化学品的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燃气的安全管理依照燃气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容器和管道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不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本规定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本规定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大型油气储存企业,是指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即:单罐罐容不小于10万立方米、总库容不小于100万立方米的原油库,单罐罐容不小于5千立方米、总库容不小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库,单罐罐容不小于1万立方米、总库容不小于10万立方米的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单罐罐容不小于1千立方米、总库容不小于1万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储存企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风险岗位操作人员,是指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大危险源、压力容器、剧毒化学品、液化烃、液化气体等操作的岗位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是指依据《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和《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安全风险评估表><化工园区安全整治提升“十有两禁”释义的通知》,对化工园区安全风险评估等级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老旧装置,是指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安全使用许可的企业中,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毒性气体和爆炸品,且主要反应器、压力容器、常压储罐、低温储罐和GC1级压力管道等设备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未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但实际投产运行时间超过20年的装置(包括独立装置和联合装置)。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非常规作业,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正常生产作业以外的作业活动。包括特殊作业、检维修作业、生产试验、故障紧急处置、技术改造、施工建设等。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按照市领导相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水平,推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并结合近年“两会”建议提案,我局组织对《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津政令第2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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