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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公告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天津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cfgc@t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字样。

2.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58号天津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300220。信封上请注明“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316日。我们将认真研究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联系电话:28051616

附件:《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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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正文

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社会动员机制】本市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条【信息发布制度】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科技赋能】本市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卫星通信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监测与预警、指挥调度、应急处置与救援、调查评估等方面的应用,提升智慧应急管理水平。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加强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建设,鼓励和扶持应急管理基础科学和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研究,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

第七条【京津冀区域合作】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区域合作与交流,建立会商沟通机制,强化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重大突发事件联防联控,加强应急预案联编联演、应急指挥会商研判、应急处置协同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建设,提升京津冀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九条【管理体制和工作体系】本市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总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主要负责人,中央直属驻津有关单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应急指挥机构的权限及地位】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职责】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及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镇村街居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监督检查、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宣传和演练等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应急联动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驻津单位予以配合和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现场救援协同等方面的联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与消防救援站、公安派出所、卫生服务中心、供热站、房管站、排水管理所、市场监管所等单位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强化联防联控、联合处置等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突发事件风险、统筹各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基础上,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防洪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等规划中涉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应当与本级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体系及管理】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体系,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编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相应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体系构成,注重简明实用,完善人员通讯录、风险隐患清单、应急处置卡等,突出人员转移避险,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作出修订。

第十八条【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演练1次。上年度发生较大以上级别突发事件的,本年度至少进行1次同类型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围绕先期处置、紧急避险、自救互救等重点内容,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应急演练。其中,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集中、高层建筑火灾风险突出的,应当针对初期扑救、紧急疏散、警戒封控等环节强化应急演练;多灾易灾地区应当针对区域性、季节性风险特点,经常性开展防汛、避震自救、山洪和地质灾害避险等专项应急演练,及时做好演练评估。

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重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结合彩排、预演等至少开展1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九条【风险评估体系】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战略物资储备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水利工程、重大油气储运设施、水运重大基础设施、高速铁路和普速铁路繁忙干线、城市轨道交通、民用运输机场、超(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重大桥梁隧道、重要通信枢纽、支付清算系统、重点科研实验场所、数据中心、调度指挥中心等关键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社会安全事件预防】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调解处理。

相关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监控、风险评估,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单位风险管控措施】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推动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城市管理、教育、体育、商务等部门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协调推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室内外场地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建设、卫生健康、交通、农业农村、规划资源、公安、财政、水务、粮食物资储备、地震、通信、供电、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符合条件的已有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室内外场地应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鼓励、支持新建上述各类项目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设施。公园、绿地、学校、广场等项目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应急避难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应急疏散通道保持畅通。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维护投入保障机制,合理安排经费。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二十五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市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特种救援专业队伍,负责开展相关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统一调度指挥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组织或者依托有关单位,组建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突发事件以及跨灾种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组织有关单位,依托属地企业专职救援力量、微型消防站以及民兵、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警务人员、医务人员、退役军人、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专兼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传递预警信息、开展自救互救、转移安置人员,协助做好秩序维护、物资发放等工作。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和红十字会等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社会应急力量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队伍协同合作】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合作,开展联合培训、联合演练,共用应急救援基地等训练资源,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应急救援人员保障】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要求,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条件,鼓励社会应急力量考取国家应急救援员等应急救援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专家咨询论证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专家信息库,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处置建议和技术支持;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具体需要组织应急管理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应急专业培训】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信息报告员定期进行培训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对本单位应急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应急宣传教育】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财政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三十三条【应急物资储备】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密集区域、交通不便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物资前置保障。

第三十四条【应急物资供给保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储备物资品种目录和总体发展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品种目录,并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规划资源、水务、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民政、商务、地震、气象、海事等部门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工作。

本市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救生避险装备和生活必需品,加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应急物资储备。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五条【应急运输保障】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邮政、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应急运输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统筹推进应急物流枢纽和配送系统建设,探索运用智能机器人、无人机等高技术配送装备,提升应急运输效率。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物流企业、即时配送企业、运输经营单位等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能源应急保障】本市建立健全能源应急保障体系,完善能源安全储备制度,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应急保障方案,加强能源监测预警,定期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应急通信保障】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灾害事故多发易发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卫星电话等通信终端,并指导其加强管理和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覆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通信基站和配套设施,加强应急通信技术装备配备和应急通信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加强新技术、新业务在应急通信中的应用,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障】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结合实际建设区域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和各类医疗应急专业队伍,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和设施设备,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三十九条【24小时应急值守】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突发事件应对职责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值守制度,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十条【监测体系】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进行分类监测与综合监测。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完善监测手段,提供必要的设备和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对突发事件及其叠加风险、衍生次生突发事件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第四十二条【信息报告员】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群测群防工作机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各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应当定期开展信息报告员的培训教育,根据工作需要为信息报告员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

第四十三条【社会参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火警电话、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报告渠道畅通,建立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依法维护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信息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报送、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包括报告人信息、时间、地点、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信息分析研判】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六条【预警制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四十七条【预警信息发布及传播】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以及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传播预警信息。

第四十八条【预警期及措施】发布警报,布进入预警期后,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防御工作,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建议、劝告,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单位和个人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防范避险措施,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九条【社会安全事件报告】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五十条【警报调整】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应对措施。

第五十一条【京津冀协同预警】市与北京、河北建立健全预警信息互通机制实现暴雨、洪水、山洪、地质灾害、森林火险等橙色、红色预警信息跨区域共享共同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研究提出区域风险预警预报、联合防范的措施建议。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十二条【启动应急响应】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启动应急响应,应当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

第五十三条【政府和组织应急处置】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护伤员、疏散群众、控制现场、抢险救援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五十四条【单位应急处置】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照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依法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个人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个人应当依法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现场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在必要时设立现场指挥部,确定现场总指挥。

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力量,调配现场应急物资、装备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五十七条【紧急处置裁量】突发事件现场出现紧急情形时,应急处置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变化,调整采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组织应急处置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信息共享与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响应信息的收集与发布,统一收集整理灾情和有关单位及受灾地区抢险救灾工作动态,面向有关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必要时,电信运营商应当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快速、无偿发送防范避险提示信息,引导公众及时疏散。

第五十九条【社会捐赠】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损失和应对阶段需求合理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来源、数量、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生命救助优先】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制定现场处置方案时,应当优先考虑救助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注意保障现场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后,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不得延误。

第六十一条【特殊群体照顾】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老幼病残孕等特殊群体提供及时有效帮助。

被监护人住所地或者发现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受突发事件影响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六十二条【心理援助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提升突发事件心理援助服务能力。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各类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行为问题诊治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六十三条【应急救援优先运输】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运输经营单位提供运力保障,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承担本市突发事件处置任务的机动车应当统一报备,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凭应急通行凭证不受交通限行措施的限制,在本市免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应急指挥通信保障】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通讯频率,采取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无线电管制。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十五条【紧急征用补偿】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并附应急征用明细。紧急情况下无法提前开具应急征用明细的,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材料。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要求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应急征用补偿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社会的监督。具体征用和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依法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履行相关义务,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十七条【解除应急响应】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有序撤离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同时视情况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援助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六十八条【重建计划及秩序恢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善后处理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民航、邮政、通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使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六十九条【过渡性安置】突发事件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自行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帮助。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七十条【总结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七十一条【政策扶持】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和金融、土地、社会保障、产业扶持等政策支持,组织提供资金、物资、技术、人力等支持。

第七十二条【风险保险】本市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开展与突发事件应对相关的保险业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七十三条【伤亡人员保障】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评定为烈士或者其他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应急救援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人员的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心理援助服务以及医疗、住房、就业、教育等方面的救助。

第七十四条【参与救援补偿】市和区人民政府调度企业事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的,对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所发生的人工、食宿、装备、材料损耗、交通运输等直接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十五条【资料归档】市和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对相关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依法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应急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有关文字资料、图片资料、录像资料等原始记录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并按照规定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优先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七)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经调查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职责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处分;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十八条【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法规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处罚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卫生健康、公安和其他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八十条【行政与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日起施行。2015521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天津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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