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规〔202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16日
天津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本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10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驻本市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驻津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单位组建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以及社会组织注册成立的社会应急力量。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忠实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授旗仪式上的重要训词精神,始终做到对党忠诚、纪律严明、赴汤蹈火、竭诚为民,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英勇奋斗。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市委部署要求,坚持立足实际、突出重点,精准布局、精细管理,整合资源、协同联动,打造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作风过硬、本领高强的应急救援力量,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安全需求相匹配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协调驻津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建立健全军地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行政领导机关,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和工作职责,指导督促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力量,以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为骨干力量,以驻津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应急救援队伍为突击力量,以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力量为辅助力量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融合医疗救护、建设工程、环境、气象、通信、电力等专业技术力量,组建市、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重大灾害事故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抢险救援工作,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骨干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着眼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组织或者依托有关单位,组建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本部门、本行业突发事件以及跨灾种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任务。
(一)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应急局牵头组建,市消防救援总队参与,融合石油化工、工程机械、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等相关单位救援力量,主要负责开展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市建筑工程事故应急抢修队伍。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因灾毁坏建筑工程设施的抢修和危险建筑物工程排险工作,协助开展灾区道路抢通、废墟清理等工作。
(三)市公共设施应急抢修队伍。由市城市管理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道路、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抢修工作以及燃气、供热等领域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市轨道交通运营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由市交通运输委指导轨道交通集团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五)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队伍。由市市场监管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事故处置技术支持、调查分析等工作。
(六)市供电应急抢修队伍。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指导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等电网企业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被毁坏的供电线路及设施的抢修和恢复工作,保障现场应急处置用电需要。
(七)市供水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由市水务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输水工程事故、城市供水事故、二次供水事故等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配合开展供水水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开展村镇供水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八)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队伍。由市交通运输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灾区公路抢通工作。
(九)市抗洪抢险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应急局牵头组建,市水务局、市消防救援总队参与,主要负责开展本市洪涝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市海上应急救援队伍。由天津海事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海上搜救和海上溢油污染、海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十一)市治安和交通秩序维护队伍。由市公安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及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交通管控、疏导工作,维护事发地区社会秩序安全稳定。
(十二)市卫生医疗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卫生健康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传染病、突发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及各类突发事件中因灾伤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十三)市地震和地质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应急局牵头组建,市地震局、市消防救援总队、武警第一机动总队第四支队、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参与,主要负责开展本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和重大地质灾害抢险救援工作。
(十四)市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伍。由市地震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地震现场协同救援、流动监测、烈度评定、建筑物安全鉴定、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科学考察、新闻与社会宣传等工作。
(十五)市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队伍。由市农业农村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动物疫病区及受威胁区域的封锁隔离、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及监测防控等工作。
(十六)市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队伍。由市市场监管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食品安全监测预警,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十七)市药品医疗器械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由市药监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应急监测、检验、调查评估等工作。
(十八)市森林火灾扑救应急处置队伍。由市应急局牵头组建,市消防救援总队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参与,主要负责开展本市森林火灾扑救与处置工作。
(十九)市清融雪应急处置队伍。由市城市管理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重点地区、道路、桥梁路面除雪工作。
(二十)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队伍。由市农业农村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测、预警,做好药物器械储备和病虫害防控防治工作。
(二十一)市气象灾害监测队伍。由市气象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接收和传达气象预警信息、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灾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二十二)市环境应急监测队伍。由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参与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三)市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监测队伍。由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核与辐射环境监测,对放射源辐射事故造成的放射性污染进行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级定性。
(二十四)市海洋灾害应急监测队伍。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海洋灾害监视、监测、预警工作,做好海洋灾情收集与分析评估。
(二十五)市粮食和物资保障队伍。由市粮食和物资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粮食和救灾物资收储、管理和调运工作,确保粮食安全和救灾物资保障。
(二十六)市道路运输保障队伍。由市道路运输局指导交通集团组建,主要负责开展人员和救灾物资的运输保障工作。
(二十七)市通信应急保障队伍。由市通信管理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通信网络保障和通信设施应急抢修工作,保障现场应急通讯需要。
(二十八)市测绘应急保障队伍。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地理信息快速获取、分析、制图等工作,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测绘技术支持。
第十条 天津警备区、武警天津市总队组织驻津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承担本市抗灾救灾、应对重特大事故灾难、防控重大疫情、维护社会稳定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一条 市应急局会同市人社局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才担任应急救援专家。
第十二条 市应急局、市民政局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应急力量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应急局指导社会应急力量建立队伍管理、人员备勤、训练演练等工作制度,强化应急能力准备。市民政局依法做好社会应急力量的登记管理,支持社会应急力量依法按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自身建设。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保安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传递预警信息、开展自救互救、转移安置人员,协助做好秩序维护、物资发放等工作。相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要求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突发事件应对、防灾减灾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明确应急救援队伍组建或应急救援力量编成方案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具体负责指导队伍日常建设、训练等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救援队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应急机构指挥调度,按照指令参与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六条 市应急局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要求,指挥调度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自然灾害类、安全生产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其他类别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应急机构组织调度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市危险化学品事故、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应急处置队伍指挥平台设在市应急局应急指挥中心,消防救援指挥平台设在市消防救援总队指挥中心,其他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一般设在组建单位具有指挥调度功能的场所。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如下工作机制:
(一)值班值守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根据遂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在岗在位。根据市应急局应急指挥中心调度指令、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相应增加值班备勤力量、调整救援力量部署。
(二)应急响应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明确的初判条件,立即启动本级应急响应。接到市应急局应急指挥中心调度指令、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相应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携带相关应急救援装备在指定位置集结。
(三)培训演练制度。在组建单位的组织指导下,应急救援队伍要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理论、体能和技能培训,熟练操作使用专业装备器材,定期开展实战训练和拉动演练。采取岗位自训、集中轮训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知识学习、救援技能培训。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年培训时间不少于90天,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力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各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要开展1次实兵拉动演练,并做好演练情况记录和效果评估。鼓励应急救援人员考取国家应急救援员等应急救援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的使用、维护和保养,开展设备安全操作培训;
(三)开展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紧急救援、伤员救治等应急处置工作;
(四)建立健全接报出动、业务培训、科目训练、应急演练、抢险救援等工作记录台账;
(五)承担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市应急局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训练演练;
(二)开展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紧急避险、人员疏散、控制危险源等先期处置工作,协助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三)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救灾物资发放等工作;
(四)承担市、区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应急力量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
(二)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救灾物资发放等工作;
(三)参加市、区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培训、宣传和学术交流合作;
(三)承担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市应急局委托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或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提高应急救援人员专业技能。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与社会应急力量开展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和调整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应急局依托国家和本市应急管理应用平台,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完善应急救援队伍信息日常管理。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纳入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科学确定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发展目标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着眼遂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推动落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完善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采取政府补助、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局、市地震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应急救援基地建设规划,推动建立功能齐全、配套完善、设施先进、资源共享的应急救援基地,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场地设施保障。
第三十条 市应急局、市交通运输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抢险救灾免费快速通行协同保障机制,依法落实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通行政策,做好相关车辆通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二条 事发区人民政府要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组织辖区相关单位协助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援人员根据应急救援指令或者经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批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或者评定为烈士。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区工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办发〔2010〕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