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典型案例释法解读
案例一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作业人承担刑事责任
(一)案情
2020年5月28日10时许,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宝坻区西环路水系连通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第2标段)现场,天津聚鑫汇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雇佣的吴春强驾驶吊车将一颗重约400公斤苗木吊起,在往路东侧吊运的过程中,吊车发生侧翻,吊起的苗木落下,将站在路边准备修剪苗木的工人砸倒,医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吊车司机违规操作,在未将吊车支腿伸出的情况下起吊货物致吊车侧翻,将在吊臂作业范围内活动的工人砸倒致死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天津聚鑫汇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力,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急管理部门依据20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3单位处以罚款20至3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3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邢青武、郭继承、单宝芳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吴春强在吊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释法解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宝坻区西环路水系连通综合治理工程“5.28”起重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及郭继承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对员工遵章守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教育,落实危险作业安全要求,防止事故发生。
案例二 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等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燃气爆炸事故,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
(一)案情
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巡线工李鑫,在未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下,独立上岗巡线,且在工作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对滨海新区四经路六安里小区48号楼前的中压燃气管线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日常巡线;滨海新区分公司安技部部长王磊、滨海新区分公司巡线班班长刘岩未严格执行管理职责,对李鑫巡线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六安里小区48号楼西北侧室外燃气中压管道末端燃气泄漏情况未被发现。燃气泄漏扩散后通过地下管道及土壤等途径进入至六安里48号楼1单元一层居民室内,于2020年7月24日12时许,遇引火源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楼体及相关财产受损的重大事故。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燃气设施运行、维护责任,规章制度不健全、制度未严格执行、隐患排查未落实、日常检查未落实。应急管理部门对该公司及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对该公司处35万元罚款。李鑫、刘岩、王磊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
(二)释法解读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六安里48号楼“7·24”一般燃气爆炸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案例警示各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特别是涉及公共安全的行业领域,要始终坚持安全生产的底线思维,落实安全生产“双预防”工作机制,加强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案例三 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依法发包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
(一)案情
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天津汉发工贸有限公司场所,并将其中混凝土项目钢板仓制造安装委托给陈怀祥,2020年8月3日8时许,项目雇佣的起重司机张伯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达鑫搅拌站内配合对钢板仓顶部进行焊接安装作业时,操作起重机违规使用吊篮载运2人及施工工具、材料。在吊篮吊至距离地面20余米高处时,吊篮钢丝绳扣与钩头脱离,造成2人坠落,致使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人身体多处受伤。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未依法发包工程,安全检查、教育培训、安全交底、安全管理缺失,隐患排查不到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其他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张伯更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释法解读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上述及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出租,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案例四 天津市江铭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现场处理决定,涉嫌犯罪。
(一)案情
2021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坐落于津南区的天津市江铭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铝粉尘打磨车间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电气线路不防爆,无粉尘清扫制度、无粉尘清扫记录;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安装锁气卸灰装置;8间宿舍与打磨车间处在同一建筑物,粉尘涉爆作业区域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打磨生产作业,立即将宿舍中住宿员工及卧具清撤。7月25日执法人员暗查,发现该公司私自恢复铝粉尘打磨作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采取停止供电措施,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公司经理郑燮英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为涉嫌危险作业罪,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定,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释法解读
1.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依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存在粉尘爆炸危险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本案中,应急管理部门对该公司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出停止作业的决定,但该公司拒不执行,在没有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恢复铝粉尘打磨作业。
3.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既违反《安全生产法》又涉嫌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案例五 天津新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责任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案情
2020年12月6日12时左右,天津新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刘仲国安排维修工两人去粉碎车间检维修滚动筛,一人在滚动筛外部,一人在滚动筛内部进行检维修作业。12时50分左右,该公司机械设备开关管理工杨正常从宿舍出来后,先去吸尘器车间打开了吸尘器的开关,后去存料库打开了传送带开关,最后到粉碎车间滚动筛开关控制台处,按下滚动筛启动开关,滚动筛启动,杨正常看到从滚动筛上倾倒下来一个人,就立即关闭开关,跑过去查看,发现一名维修工卡在滚动筛和横梁之间,受伤。杨正常等人转动滚动筛皮带把人救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调查认定:
1.天津新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制定检维修工作方案,未组织人员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人民币49.9万元的罚款。
2.侯兆东,天津新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3.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侯兆东、刘仲国、杨正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侯兆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仲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杨正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释法解读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本案中,责任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因违法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