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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局公布2022年度指导案例
信息来源: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3-02-17 11:26

按照《关于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意见》要求,现将市应急局2022年度指导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1

    行政机关:天津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某某饭店有限公司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案例名称

1.案件名称:某某饭店有限公司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政处罚

2.基本案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类违法、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类违法

3.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2年9月28日,和平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某饭店有限公司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绝缘靴、绝缘手套)。

三、法律适用

义务条款:《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

责任条款:《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四、决定结果

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给予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集理由的说明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企业类型;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其变电室人员配备情况、其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以及高某为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据三:《起士林现有人员名册》证明高某、刘某、杜某某为企业员工以及变电室人员配备情况;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其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某某饭店有限公司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某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查某某饭店有限公司未为2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照《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结合本案实际违法情形对其作出处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某作为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职责,故结合本案实际违法情形对其作出处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典型意义

近年来,触电亡人事故仍时有发生,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是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最低保障。该案的办理充分展示了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防范化解安全风险的决心,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带来极大法律震慑,有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遵守安全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敬畏,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遏制事故发生。

案例2

行政机关:天津市河东区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某某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一、案例名称

1.案件名称:某某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2.基本案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类违法

3.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2年4月11日,河东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该企业主要负责人周某某,未履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职责。

三、法律适用

义务条款:《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

责任条款:《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四、决定结果

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通过现场相关材料,固定证据,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内勤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二位被询问人均承认存在违法行为。结合以上书证及询问情况,认定本案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该单位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违反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规定,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周某某未履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规定,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周某某处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裁量理由的说明。参考《安全生产法释义》和《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以及本案实际违法情形,确定处罚金额。

六、典型意义

新的《安全生产法》已经于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为推进《安全生产法》有效实施,执法人员对照《安全生产法》,全面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7项职责情况,压紧压实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以此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此案件暴露出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对新安全生产法学习不深刻,企业主要负责人7项安全生产职责履行不到位,对新安全生产法尊法守法用法方面存在不足等问题。在后续检查过程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7项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持续推动新安全生产法落实落细,督促企业和主要负责人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案例3

行政机关:天津市武清区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一、案例名称

1.案件名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2.基本案由: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类违法

3.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2年10月18日,武清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对隐患问题进行整改。

三、法律适用

义务条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

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四、决定结果

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人民币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主要证据有1.现场检查记录 (津武) 应急现记[2022]基-46号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津武) 应急责改[2022]基-33号 3.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津武)应急现决[2022]基-7号4.调查询问笔录5.现场照片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未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要求,对隐患问题进行整改。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参照《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津应急〔2019〕39号)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违法情形,对该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作出处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的裁量,对其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作出处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裁量。

六、典型意义

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应急管理部门为保障企业和员工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开具的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根本目的是责令企业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任何企业及个人无视执法权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4

    行政机关:天津市蓟州区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一、案例名称

1.案件名称: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2.基本案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类违法

3.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2年3月1日,蓟州区应急管理局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公安要情快报》反映在渔阳镇贾庄村查获大量危化制剂,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有仓储)。执法人员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津蓟)应急查扣[2022]6-001号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1号,扣押了违法储存的危险物品,化学品达87种,其中危险化学品28种。

三、法律适用

义务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责任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四、决定结果

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决定给予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万零肆佰壹拾元捌角伍分),并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因该案件涉嫌危险作业罪,根据“两法衔接”有关司法文要求,2022年6月8日移送公安进一步审理,依法追究责任。公安机关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该案中的主要证据是:1.现场检查记录(津蓟)应急现记[2022]6-023号;2.《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津蓟)应急现决[2022]6-001号;3.《询问通知书》(津蓟)应急询[2022]6-002号;4.《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津蓟)应急事审[2022]6-002号;5.《查封扣押决定书》(津蓟)应急查扣[2022]6-001号;6.《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1号;7. 《文书送达回执》(津蓟) 应急回[2022]6-002号;8.调查询问笔录9份;9.《立案审批表》(津蓟)应急立〔2022〕6-002号;10.《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津蓟)应急法审〔2022〕6-002号;11.《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告知)(津蓟)应急事审〔2022〕6-002号。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应于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有仓储)。执法人员对购买方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天津某某某技有限公司和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取证调查,对三家企业的采购负责人做了询问笔录,固定了证据并收集送货单、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回执单等。

违反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有仓储)的违法行为适用该法律条款来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参照《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津应急〔2019〕39号),结合本案实际违法情形,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万零肆佰壹拾元捌角伍分,并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因其构成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六、典型意义

该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有仓储)的案例。该案主体合法,程序得当,事实清楚,处罚种类和自由裁量恰当,行政处罚后因该案件涉嫌危险作业罪,根据“两法衔接”有关司法文要求移交公安机关。

案例5

行政机关:天津市宝坻区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例名称

1.案件名称:对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2.基本案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类违法、安全设备使用维护类违法案

3.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2年7月7日,宝坻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正在进行焊接作业的焊工易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李某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金属车间静电粉末喷涂间南侧干式除尘器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任一种或多种控爆设施,经调查,该除尘器处理粉尘为静电塑粉。

三、法律适用

义务条款:《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责任条款:《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四、决定结果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依法对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合并人民币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员工正在进行焊接作业的易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李某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在对该企业员工易某某询问中,其承认了自己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的情况下前从事特种作业的违法事实,在对该企业员工李某询问中,其承认了自己在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的违法事实。结合执法现场证据及询问结果,执法人员认定该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即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之规定,当即要求该企业员工易某某和李某停止特种作业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企业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金属车间静电粉末喷涂间南侧干式除尘器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任一种或多种控爆设施,经调查,该除尘器处理粉尘为静电塑粉。在对该企业员工项某和陈某某的询问中,其承认了该公司违法事实,结合现场检查证据及询问结果,执法人员认定该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即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合并处罚人民币肆万元罚款。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不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立即消除还是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同时都应当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增加了相应的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重视程度,也有利于更好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由于该公司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以及金属车间静电粉末喷涂间南侧干式除尘器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任一种或多种控爆设施属于两种违法情形,综合考量,宝坻区应急管理局对两种违法情形进行了分别裁量,并给予该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合并处罚人民币肆万元罚款。

六、典型意义

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工作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施造成很大伤害。通过历年事故统计看,因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违章作业等原因造成过多起生产安全事故。故《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持证上岗是一条硬杠杠,是一条不可触碰的高压线,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执行,决不能含糊。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杜绝事故隐患,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号上,更应该落实到每一个环节中;坚持持证上岗,安全作业,不仅是工作的基本要求,更是对员工生命的尊重。希望通过此案,教育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排查风险隐患,切实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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