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第四期)》的通知
为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及市司法局《关于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意见》要求,不断推广规范执法经验做法,体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导向,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现选取6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予以公布,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参考。
2024年12月31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四期)
案例一
行政机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A公司
一、案例名称
A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二、简要案情
2024年5月,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员工高某某负责该企业10KV高压配电室电气设备运行相关工作,但未取得高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该企业委托天津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10KV高压配电室电气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工作,对其进行了统一协调、管理,但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亦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保卫部部长杨某某为该部分工作的责任人。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九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四、决定结果
对A公司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决定对A公司处30000元罚款,对杨某某处1500元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说明
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由企业现场负责人进行确认。为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
执法人员向企业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对企业安全保卫部部长杨某某、员工高某某、设备处处长范某某、某电力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数份笔录均确认企业存在上述两项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还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配电室巡查记录、巡视卡、维保合同等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执法人员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二)依据选择说明
A公司员工高某某负责该企业10KV高压配电室电气设备运行相关工作,但未取得高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项确定的重大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A公司委托天津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10KV高压配电室电气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工作,但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亦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属于《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项确定的重大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三)决定裁量说明
《市应急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资格、培训类第6项第1阶次规定“涉及1-2名特种作业人员的,处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类第21项的第1阶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A公司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对A公司处罚款20000元,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对A公司处罚款10000元,对杨某某处罚款1500元),合并处罚,决定对A公司处罚款30000元,对杨某某处罚款1500元。
六、典型意义
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接触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不具备相应技能的人员从事高风险作业活动,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另外,近年来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未切实履行发包单位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和管理,“一包了之”“以包代管”导致承包承租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频发。本案两个违法行为均属于工贸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通过查处A公司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有力地打击了特种作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外包作业领域薄弱环节的监管力度,同时对其他企业起到警示作用,能够推动事后监管执法向事前预防管理转型,有力提升监管执法效能。
案例二
行政机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B公司
一、案件名称
B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案。
二、简要案情
2023年11月,执法人员为核查问题线索对B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易制爆仓库区5号仓库存放大量30%过氧化氢溶液,6号仓库存放大量含肼64%的水合肼,但5号仓库和6号仓库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0号仓库存放大量冰乙酸和盐酸,但两者未采用隔开方式进行储存。(30%过氧化氢溶液、含肼64%的水合肼、冰乙酸、盐酸均属于危险化学品)
三、法律适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四、决定结果
对B公司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决定对B公司处140000元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说明
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由企业现场负责人进行确认。为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向企业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对企业仓库管理员进行了询问,确认企业存在上述两项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还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该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执法人员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二)依据选择说明
根据《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GB15603-2022)储存要求5.1规定“危险化学品应采用隔离储存、隔开储存、分离储存的方式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储存”,《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确定“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B公司未将冰乙酸和盐酸,采用隔开方式进行储存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B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三)决定裁量说明
2023年12月印发施行的《市应急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中危险化学品类第20项第2阶次规定“涉及2-3种危险化学品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1项第2阶次规定“涉及2-3种危险化学品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2019年12月印发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现已废止)中危险化学品类第21项第2阶次规定“未将危险化学品(不包含剧毒化学品或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处6万-8万元罚款;”,第22项第1阶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5万-6万元罚款;”鉴于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新裁量基准与旧裁量基准的衔接,因此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2019年12月印发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对B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另因本案中B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均为一年之内第二次发生,综合考量该事实以及本案其他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在对应阶次内处以较高的罚款,对B公司在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行为对B公司处罚款80000元,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对B公司处罚款60000元),合并处罚,决定对B公司处罚款140000元。
六、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危险特性,其生产、经营、使用、存储一直以来都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点,任何一个环节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近来年我国因危险化学品爆炸引发的安全事故,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危险化学品储存不规范引起的,可以说危险化学品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各项强制性标准进行危险化学品管理。本案中B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进行查处能够督促同类生产经营单位主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积极对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的要求,严格进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管理,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防范事故发生。
案例三
行政机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C公司
一、案例名称
C公司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案。
二、简要案情
2024年10月,执法人员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对C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氢氧化钠溶液、硝酸、丙酮和丁酮等危险化学品。在生产环节,氢氧化钠和硝酸参与化学反应,丙酮和丁酮降低产品粘度。在储存环节,该企业建有经过消防验收的甲类仓库,用于储存丙酮和丁酮;生产车间建有2个40立方米的储罐,用于储存氢氧化钠溶液和硝酸。检查当日,企业储存有硝酸48.5吨,氢氧化钠9.2吨,丙酮0.75吨,丁酮0.66吨。但C公司最近一次安全评价日期为2013年8月份,未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三、法律适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决定结果
决定对C公司处95000元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说明
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由企业现场负责人进行确认。为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向企业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对企业厂区负责人等进行了询问,确认企业存在未依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还调取了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执法人员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二)依据选择说明
C公司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决定裁量说明
《市应急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危险化学品类第19项第3阶次规定“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逾期1年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决定对A公司处95000元罚款。
六、典型意义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按期进行安全评价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该类企业主动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的必然要求。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能够系统地帮助企业明确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对潜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分析并做好应急救援预案。本案中C公司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对定期安全评价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带病”运行极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对其依法处罚并进行普法教育,能够促使企业化被动为主动,自觉落实主体责任,积极开展安全评价,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实现安全生产的超前管理,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四
行政机关:天津市北辰区应急管理局
当 事 人:D公司、D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
一、案例名称
D公司关闭干式除尘系统锁气泄灰装置案、刘某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二、简要案情
2024年8月,执法人员对D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木箱加工车间内正在进行木制品切割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可燃性粉尘。该公司用于去除可燃性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正处于运行当中,但锁气卸灰装置处于关闭状态。D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未落实自身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企业存在的上述重大事故隐患问题。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决定结果
对D公司处罚款10000元,对刘某处20000元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说明
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由企业现场负责人进行确认。为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向该企业下达《询问通知书》,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车间主任进行了询问,确认D公司和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分别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采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并拍摄现场照片,调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执法人员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二)依据选择说明
D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关闭干式除尘系统锁气泄灰装置的行为属于《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四条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D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三)决定裁量说明
《市应急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综合类第9项第1款第1阶次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涉及1台(套)设备或者1-2处数据、信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综合类第1项第1阶次规定“未履行1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锁气卸灰装置属于《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明确要求安装的安全设备,D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关闭1台安全设备,刘某作为D公司主要负责人,未落实自身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D公司处罚款10000元,对刘某处罚款20000元。
六、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粉尘爆炸事故多发频发,由于粉尘爆炸威力巨大、破坏力强,且具有多次爆发的特点,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明确要求,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应当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如果未设置或者设置后未保证安全设备的正常运行,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本案中D公司在生产中过程中产生的木粉尘爆炸危险级别高、破坏力强,锁气卸灰装置的运行能够在除尘器灰斗和集尘箱之间进行分隔,起到锁气效果,保证除尘器处于负压运行状态,防止因自燃等原因形成的火源或其他外部火源进入除尘器内部引发粉尘爆炸。D公司为追求生产进度,在锁气卸灰装置发生故障后未及时停产检修,而是将设备关闭,继续生产,极易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刘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问题,未依法履行自身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对D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刘某实施“一案双罚”,能够形成震慑作用,督促同行业领域其他企业落实“查隐患、报隐患、改隐患”的主体责任和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的“人防、管理防”措施。同时督促企业相关人员学法、懂法、知法、守法,提升隐患排查整改质量,更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案例五
行政机关:天津市津南区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E公司
一、案例名称
E公司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案
二、简要案情
2024年10月,执法人员到E公司进行举报线索核查时,发现该公司室外中央除尘器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且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四、决定结果
决定对E公司处罚款20000元。
五、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说明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因现场发现的两项违法行为均系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工贸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执法人员责令该企业立刻停止使用干式除尘系统,未经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擅自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以上均由企业现场负责人员进行确认。为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向企业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总经理助理进行了询问,确认企业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多角度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查证属实后,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执法人员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二)依据选择说明
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除尘器要求8.4.6规定“干式除尘器应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尘。”8.4.8规定“干式除尘器应符合7.1.3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采用泄爆、抑爆和隔爆、抗爆中的一种或多种控爆方式,但不能单独采取隔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4273-2016)》除尘器要求5.1.6规定“除尘器按下列要求设置锁气卸灰装置:a.除尘器灰斗下部应设锁气卸灰装置,卸灰工作周期的设计应使灰斗内无粉尘堆积。”E公司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行为属于《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三)决定裁量说明
《市应急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中综合类第7项第1阶次规定“涉及1-2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E公司在本案中涉及2项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本案违法事实、情节等,对其在对应阶次内处以较高的罚款,决定对E公司处20000元的罚款。
六、典型意义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明确了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及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均为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E公司对粉尘爆炸危险性认识不足,不了解各项防爆措施的原理,对于相关标准掌握不全面。执法机关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在依法处罚的同时,针对该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所涉及的有关标准开展细致讲解,持续深化《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强化责任落实。同时结合行业企业特点,有针对性地集中开展安全培训,增强企业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指导企业结合已制定的双重预防机制,有重点地辨风险、查隐患,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案例六
行政机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F公司
一、案例名称
F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处罚案。
二、简要案情
2024年7月,执法人员对F公司进行举报线索核查时,发现该公司仓库、罐区、停车场储存有冰乙酸、醋酸仲丁酯、甲基环己烷、环己酮、丙酮、二氯甲烷、二氯乙烷、甲醇、甲苯、异丙醇等危险化学品,该公司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无储存场所),未取得经营方式为有储存场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调查,该企业自2024年5月份开始实施有储存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甲醇、甲苯、异丙醇、丙酮、二氯甲烷共计7笔,销售金额共计383028元。
三、法律适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决定结果
决定没收F公司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及违法所得383028元,并对F公司处罚款190000元。
五、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说明
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对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对现场发现的危险化学品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由企业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文书,采集了厂区平面图、现场照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经营发票等证据。为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向企业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等进行了询问,确认企业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执法人员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二)依据选择说明
F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有储存经营许可并从事危险化学品有储存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决定裁量说明
《市应急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危险化学品类第4项第3阶次规定“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决定没收F公司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及违法所得383028元,并对F公司处罚款190000元。
六、典型意义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经营危险化学品。但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为经济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抱着侥幸心理在未取得相应许可情况下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本案中,F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带储存)且不具备危险化学品储存条件的情形下,违法储存多品种、大批量的危险化学品用于经营,存在极大的安全风险,经群众举报后,执法机关对其依法严格处罚会更加有力地促进社会监督作用的发挥,既是对社会共治的有力促进,也是对群众关切的积极回应,能够精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以执法的力度督促推动企业依法依规进行生产经营,落实落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推动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有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