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典型案例的通报
案例一:某涂料有限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案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某涂料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停用的空桶区内存放有危险化学品丙烯酸树脂4桶(190KG/桶),未及时转运至危险化学品仓库,该空桶区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用场地。
【相关法条】
义务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责任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处罚结果】
对该企业处罚款6万元。
【案件评析】
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特性,如果与不相容的物质混存混放,或者存放在不适宜的环境中,将存在难以量化的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存放物品的地方”,而应通过科学的设计规划和管理手段,将危险化学品的风险转化为相对可控、可管理的状态,这也是预防由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导致的事故风险的重要措施。本案中,企业未能建立从管理层到执行层的有效责任链条,未能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规章制度,对储存物料的危险特性认知不清,未能准确识别其作为危险化学品所伴随的安全风险,导致日常巡检未能发现并纠正这一重大隐患,若发生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对此类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有力督促企业提高风险意识,强化对危险化学品储存环节的管理,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案例二: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某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储存使用液氨、液氧、液氮、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等危险化学品,且涉及裂解反应等工艺,但该企业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相关法条】
义务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责任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处罚结果】
对该企业处罚款9万元。
【案件评析】
安全不是一个静态的终点,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安全评价并非可做可不做的“选择题”,而是《条例》规定的“必答题”。对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安全评价是对安全状况的一次全面“体检”,可以系统的帮助企业识别和评估潜在隐患,强化安全管理。企业的生产条件、工艺技术、物料种类、周边环境随着时间推移,必然会发生变化,而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则能够及时发现新变化带来的新风险。本案中,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参与化学反应,且厂区储存多种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然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潜在风险和动态风险认识不敏感,忽视了法定的、周期性的风险再评估要求,为了节省成本,在安全投入和管理上不断放松,逐步掉入“习惯性安全”的认知陷阱。对此类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警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不是一朝一夕之事,需要持之以恒、久久为功,企业的安全风险是动态变化的,任何在合规问题上的打折变通,都是潜在的风险隐患,很有可能为事故埋下“祸根”。
案例三:某普通合伙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某工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使用的醇基燃料为危险化学品(甲醇),采购自某普通合伙企业。经调查,该普通合伙企业作为供应商,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相关法条】
义务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责任条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结果】
责令该普通合伙企业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万余元,处罚款11.5万元。
【案件评析】
醇基燃料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非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导致的事故时有发生,2022年吉林长春某餐厅重大火灾事故就与其有关,事故惨痛、教训深刻。合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尚需严格监管,非法经营行为更是脱离监管视野,犹如“定时炸弹”。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旨在通过设定相应的市场准入门槛,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环节的企业具备相应的条件和管理水平,从而有效减少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该普通合伙企业未经行政许可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也存在现实安全风险。对该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严格规范醇基燃料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管理,加大打非治违力度,是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一件事”全链条安全管理的重要举措。对于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一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通过行刑衔接形成强有力震慑,坚决遏制个别市场经营主体铤而走险的违法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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