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和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精神,市应急管理局制定了《天津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全评价报告信息公开表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信息公开表
3.警示约谈记录
2019年10月28日
(联系人:刘志海;联系电话:2820890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及大型商贸等行业领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应遵循相应行业法规、标准的规定和要求,接受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本市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行业服务规范、自律规则和行业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规范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安全技术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五条 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的独立法人单位,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且不属于第六条所列情形的,通过天津市应急管理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窗口,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六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机构资质申请后,对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申请事项,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三名(含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文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交的现场评审报告,作为市应急管理部门作出机构资质认可的重要依据。
现场评审未通过的,由专家组提出补正事项的全部内容,申请机构应于三十日内予以补正。专家评审及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网站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应急管理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业务范围变更申请,市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资质存续期间信用信息良好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申请资质延续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可视情简化专家评审环节。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安全准确、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公开和更新机构综合信息及业务信息。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及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安全评价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登录全国统一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向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从业告知,并接受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时,现场勘验(检测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两名。现场勘验(检测检验)应当实时记录,并经委托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现场勘验(检测检验)人员应在委托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其他原因不能拍照(摄影)留证的,需委托单位书面确认。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项目组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在安全评价报告中列明所有项目组成员姓名、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号、专业及工作任务,并由项目组成员签名。
第十九条 法定的安全评价项目自报告签发人做出签发决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自出具检测检验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在公司网站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附件1,附件2)。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机构资质认可职责的处室将其资质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重点监督检查机构的资质条件保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执行、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非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本市设立常设分支机构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抽查,抽查频次及方式在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
市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监管职责的处室重点对机构执行业内法规标准、评价检测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应当对住所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本市机构及非本市机构的常设分支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列为区重点检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每年至少覆盖一次,重点检查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技术服务合规性和投诉举报等情况,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权分工,对承担法定行政审批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机构资质有效性、认可业务范围、具体执业行为等实施监督检查,对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前的从业告知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和投诉举报核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市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机构资质认可职责的处室。对因违法违规行为需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吊销、撤销机构资质的,由市应急管理局决定;涉及非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将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原资质认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起七个工作日内在部门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并记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警示约谈制度,督促机构规范执业行为,健全机构失信行为的行政约束机制。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可视情对机构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警示约谈(附件3):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专职安全评价师、检测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警示约谈的违规从业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将违法失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管的抽查比例和频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及下属单位实施购买服务、提供政策扶持等工作时,应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近三年信用信息作为重要遴选依据,对近三年内有重大违法失信记录的机构,依法限制其参与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纳入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二)被列入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的;
(三)有其他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安监管规〔2014〕2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