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应急管理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安全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培训行为,保证安全培训质量,促进安全培训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订了《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2年5月26日
(联系人:张建强;联系电话:28051679)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是指对外承揽安全培训业务,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指导全市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市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国家无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我市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各区应急管理局应按照属地原则,对培训场所在辖区内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符合要求的,应上报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将安全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范围、地址、联系电话等在官网予以公布,纳入我市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系统;同时,区应急管理局应留存相关材料建档。
安全培训机构改变区应急管理局留存建档有关内容的,应在变更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培训场所所在区应急管理局报告,由区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检查;变更内容不涉及市应急管理局官网公布信息变化的,不需报市应急管理局。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至少在每次(班期)开展安全培训的5个工作日前,向开展培训活动所在地区应急管理局报告。
区应急管理局应根据报告,安排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抽查检查,抽查检查频次不少于1次/月。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每年年初应向培训场所所在地应急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向上一年度开展安全培训工作所在地区应急管理局报告上一年度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各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市应急管理局。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公布后确定的培训范围开展培训工作,为学员提供培训教材、培训讲义等学习资料,不得以模拟真题代替理论培训。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完善各项培训记录内容。培训档案应保存完整,“一人一档,一期一档,分年度归集存档”。学员培训档案,至少包括学员信息、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及考核情况。班级档案,至少包括当期学员全过程的考勤情况记录,学员信息汇总,考核成绩汇总,培训全过程的影像资料,每门课程教师教学现场影像资料,培训教材,教学课件等。
安全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安全培训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归档保存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确保档案能够迅速查找,调阅。纸质档案应成册,成盒存放,电子档案应集中存放在一台计算机或管理系统中,且需另行在其他计算机或存储介质中备份。培训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在培训课程每个学时的开始和结束时各进行1次培训考勤记录,考勤记录应完整真实。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各区应急管理局应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在官网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被依法查处的安全培训机构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整改完毕后,向对其实施处理措施的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整改验收申请,应急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复查,对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培训机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被依法查处的培训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培训活动,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化工(石化)、医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此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主培训的,应按照本规定安全培训机构的义务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规定(试行)》(津应急规〔2022〕1号)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